广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体系,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市场秩序,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评价、公开、共享和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评价、公开、共享和应用等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各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从业活动,负责归集、采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信息,并报送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机构开展资料收集、信息核实、信用评价分值计算等技术辅助工作。
第五条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联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七条下列信息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单位的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第八条下列信息作为守信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获得的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第九条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一)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条件,违规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信息;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信息;
(三)伪造数据、提供虚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信息;
(四)弄虚作假、违规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信息;
(五)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过程中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信息;
(六)受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信息。
失信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条下列信息作为提示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一)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开展的从业条件核查信息;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
(三)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抽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四)与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有关的经营业绩、合同履行信息;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自愿提供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基础信息、守信信息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自主申报;失信信息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采集;提示信息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自主申报或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采集。
第十二条鼓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信用评价细则、标准并组织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一)对信用良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激励机制,优化对其监督检查的频率,评优评先时优先推荐;
(二)对信用一般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常态化监督检查管理;
(三)将信用较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率。
第五章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认为其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况的,可以书面向认定该信息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存在异议的信息予以标注,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或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核查结果应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异议处理需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其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提出复核。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履行相关义务,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消除的,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完成信用修复后,信息主体不再具有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情形的,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监管措施,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须依法履行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